开题报告内容:(包括拟研究或解决的问题、采用的研究手段及文献综述,不少于2000字)
一、研究背景
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提高,互联网为患者开辟了获取医疗信息的新途径,已有越来越多的患者利用互联网资源寻医问诊、订购药品。目前网上医药信息混乱,2016 年 5 月的“魏则西事件”再一次将百度推广反映出的网络虚假医疗广告置于舆论媒体、社会大众口诛笔伐的境地,同时也引发了社会各界对网络医疗广告政府监管问题的讨论。种种迹象表明,对网络医疗广告的监管刻不容缓。鉴于药品信息和互联网的特殊性,监管困难,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管理势在必行。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对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行为的概述,首先需要了解药品信息的概念,《药事法规》(2006)一书中指出药品信息是指有关药品和药品活动的特征和变化。药品信息包括两方面,一是有关药品特征、特性和变化方面的信息,如药品的理化性质,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等方面的信息。二是有关药品活动方面的信息。如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和药学教育等方面的信息。目前国内没有明确规定去概述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行为。
对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行为与广告行为辨析,首先要了解广告行为的特征,通过对《广告法》的解读,整理了广告最主要的特征:商业性(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2016))和自愿性。李明伟(2011)认为广告的核心特征是 “商业性”。这既是广告与新闻的一个重要区别,也是广告与政治宣传、公益宣传、政府公告、声明启事的一个根本不同。政府公告、公益宣传以及各种启事大都是有偿发布,但它们不具有商业性质,不是广告。广告的 “商业性”重点体现在目的和内容这两个方面:一是主要目的是商业赢利。任何广告,无论是直接介绍自己所经营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还是间接介绍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比如宣传一种消费观念、生活方式或者企业自身的价值追求,像李宁品牌的广告语 “一切皆有可能”,博世品牌的广告 “科技成就生活之美”,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得商业利润;二是宣传内容含有商业信息。若要使广告的法律定义能付诸执行,需要为其 “赢利目的”这一特点确定一把外部的客观量尺。这把尺子就是宣传内容的商业性,即是否含有某些特定的商业信息。《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规定,互联网广告包括: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这一条被认为是广告自愿性特征的体现。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对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管理做出了要求。其中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和第十条指(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提供的药品信息提出了要求,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对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提出了要求。
关于国外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的管理经验,许多学者进行了总结。廖秉宜、刘雪琪(2018)提到作为一个广告产业发达、广告管理体系相对完善的国家,新加坡互联网广告管理体系主要是以行业自律为主导、政府管理为辅助以及公众参与为特色。秦帅(2016)提到行业自律协会权利高于一切,英国最早的互联网广告管制起始于2011年3月1日,老资格的管理机构——英国广告标准管理局(ASA)获得授权,在包括社交网络上监管互联网广告,并扩招10%的员工来应对互联网投诉案件。此后,消费者投诉后,ASA将同商家进行交涉,甚至对簿公堂。商家一旦被判定发布欺诈性广告,法院将立即查封其财产,责令播出更正信息,并着手后续的经济赔偿。同样,广告播出单位,包括电台、电视台、网站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成殷,马坤,邵颖,邵蓉(2012)提到FDA 的药品安全信息发布具有起步早、发布途径多、内容全、覆盖面广等特点,官方网站是 FDA 信息发布的重要平台,除了网站发布外,FDA 还通过多种发布形式,加强与各相关方的沟通交流。第三方数据库的建立也促进了 FDA信息的可及性和及时性。陈虹,陈玉文,刘小元,王雷(2010)提到FDA网站专门为消费者和医务人员建立了一个获取处方药安全信息的网页。该网页提供药品说明书(包括给患者的说明书及医务人员的说明书)和患者信息插页,实施“药品安全评估和风险最小化计划”(OPQD)药品的相关信息,可检索的上市后研究数据。上市后研究由FDA要求企业开展,包含了有关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用药的信息,等等。
对于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管理存在问题,许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刘小元、陈玉文 、洪滨(2011)认为互联网药品信息监管存在以下问题:规定存在模糊之处、处罚标准模糊等问题。周刘芳(2013)提出监管部门处罚力度不足执法缺乏成效,根据现行高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罚则,对虚假医疗广告的行政处罚主要局限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罚款等。上述处罚虽然能给违法者带来一定的经济打击,但由于处罚额度高限相比网络医疗广告发布戚本低廉、传播迅速、影响大等的强大优势仍显无力,无法起到相应的震慑作用。张颖,马哲,富晓楠,李松波,王姝,滕建业(2015)提出虽然出台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等规定,用以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但是,这些规定内的条文并不能完全实现对互联网信息的有效监管,如《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对违法者制定的最高罚款额度为3万,此举对于大部分违法者来说不具备威慑力,且在罚款之后极易容易卷土从来。对于监管部门来说,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在常规的查处之后还要制定相关的后续管理措施,才能持续、有效地对互联网信息进行监管。
对于完善建议,廖秉宜、刘雪琪(2018)认为强化广告协会在互联网广告管理中的地位,重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赋予广告行业组织的职能,强化广告协会在互联网广告管理中的地位,尝试逐步构建完善的行业自律机制,以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在我国互联网广告管理中的重要作用。郑祎依(2016)提到互联网广告的监管责任重大,庞大的数据光靠 人力是很难监管到位的,除了要依靠技术,以网管网,还要靠培养企业的自律意识,引导行业自律。刘小元,陈玉文,陈虹(2010)提出加大处罚力度,对违法广告要视其访问量和影响力予以处罚。非法互联网药品广告的发布和链接造成的影响与点击率有着直接关系,按照点击率来度量处罚,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多部门协调监管,案件处置时间长、取证难等问题。朱春妹,臧恒昌(2013)提出,针对互联网药品信息监管,2000年我国相继出台了系列法律法规,其中《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实施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许可的条件、步骤、要求进行了明确,同时规定了对违法发布互联网药品信息行为的相应处置措施。但是,包括《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在内的监管法律体系还不健全,许多条款缺乏可操作性,无法适应监管需求。如何从立法完善互联网药品信息监管,实现药品健康宣传及繁荣药品市场之目的,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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