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同情用药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文献综述

 2022-12-24 16:28:02

开题报告内容:(包括拟研究或解决的问题、采用的研究手段及文献综述,不少于2000字)

  1. 拟研究的问题

一款新药从研发到上市,通常需要经历药物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通过临床试验后注册上市及上市后的监测这几个过程,往往需要耗费十多年的时间。但是目前我国许多严重疾病如癌症等的发生率和死亡率呈不断上升趋势,许多患者可能未等到新药的上市而错过有效的治疗,因此新药上市的时间跨度与患者的迫切的需求呈现突出的矛盾。在此背景下,同情用药制度受到了广泛关注,成为能否有效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所在。同情用药是监管机构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理念的集中体现,是从保护危重患者利益出发的灵活制度设计[1]。本文分析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较为完善的同情用药制度,拟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弥补我国目前关于同情用药制度的适用条件、申请程序、审查主体、审查内容等方面的空白处;二是对我国建立完善的同情用药制度提出合理的建议。

  1. 研究背景及意义

在新《药品管理法》出台以前,刘颖等(2012)指出尽管我国立法将药品与行政许可紧密相连,但现行法律并非绝对禁止同情用药的实施[2]。在2002年,中国参与了Yondelis全球慈善用药计划,山东省一名晚期软组织肉瘤患者通过申请该计划的单个患者同情用药(SPCU),在获得并使用了尚未在中国上市的新型细胞药物Yondelis之后,其肿瘤明显缩小,疼痛也大大减轻,改善了生存质量。上述个案即属于同情给药的实践。但是由于我国缺乏同情用药具体程序规范,网络私自售药、海关走私药品等一系列高风险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给用药安全带来极大隐患,扰乱了药品监管秩序[2]。2017 年 12 月,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中关于支持拓展性临床试验的要求,提高临床急需药物的可及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就《拓展性同情使用临床试验用药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3]。2019 年,新修订《药品管理法》新增了对同情用药制度的规定[4]:“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这是我国首次从法律层面提出建立同情用药制度。由此可见,我国把建立同情用药制度提上日程也就是最近几年的事情。新的药品管理法提出,同情用药的适用对象限于该类患者,即患有“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适用的药物是“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药物,同情给药的地点也限于“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此外需要符合伦理原则。但是新的药品管理法对于同情用药是否需要审批,同情用药申请者、审批机构、审批流程以及在同情给药过程中责任义务分配等一系列问题并未作出详细的说明。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同情用药制度尚处于初步阶段,还存在很大的发展与完善空间,本文旨在通过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同情用药制度,对我国建立更加完善的同情用药制度给出合理建议,对促进公共健康和保护危重患者利益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三、文献综述

  1. 同情用药的概念

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同情用药的含义基本大同小异,按照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 FDA)的规定,同情给药( Compassionate Use) 也被称为“扩大使用( ExpandedAcess) ”“病人使用 ( Named - patient Use) ”等,其中使用最多的为“同情给药”这一名称[5]。同情给药的内涵被界定为,对于患有严重或危及生命疾病的患者,在不能通过现有药品或入选临床试验来得到有效治疗时,可以申请在临床试验之外使用未经上市许可的试验用药物[6]。德国对同情用药这样说明:“对于患有严重致残或威胁生命的疾病的病人,并且该疾病目前尚未有令人满意的治疗方法,可以出于人道主义,提供未经授权上市的药品”[13]。我国在《拓展性同情使用临床试验用药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同情用药这样说明:“患者不能通过参加临床试验来获得临床试验用药物时,允许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使用尚未得到批准上市的药物给急需的患者”[3]。关于药物同情使用与药物临床试验的区别杨悦(2020)认为参与同情使用的患者一般不符合临床试验入组条件,或在临床试验结束后需要继续使用药物[7]

  1. 我国同情用药制度的现状

我国同情用药制度起步晚,实践经验相当欠缺。2017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就《拓展性同情使用临床试验用药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征求建议,并在新药品管理法中有所体现,但也仅仅是做了概括性的说明,许多细则尚未进行详细的阐述。宋华琳(2020)学者认为相关部门接下来应制定拓展性同情使用临床试验用药物管理办法,为同情用药设计更为完备、周延的法律制度,对同情用药的适用条件、申请程序、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审查要点、风险防范机制及医师的义务等作出详细规定[8]

  1. 美国同情用药制度
  2. 同情用药制度的发展历程

最早可追溯到1962年,但当时并没有正式的书面的文件,由重症患者的医生向FDA提出,然后相关人员来判断是否批准申请。到了20世纪80年代由于艾滋病的爆发,在 1987 年,美国FDA建立了一个较为正式的监管途径,允许大量重症和晚期患者在临床试验之外获得试验性药物,但是还存在着问题。 2009年8月,FDA大幅度修订了同情给药的准入规定 ,修改后的法规提供了一般要求,描述了必须满足授权的标准以及保护患者的安全措施[6]。2016年6月,美国食药局出台了 3 个扩大使用指南,进一步详细说明同情用药[6]

2、同情用药适用条件

根据《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第 561 条规定,当同情用药申请符合下列条件时,FDA 可以批准该申请:①患者患有严重的或直接危及生命的疾病,没有其他可比的、有效的替代疗法来诊断、监测或治疗该疾病;②具有足够的安全性、有效性证据支持研究药物的使用,该药物治疗的潜在风险不能大于患者疾病的风险;③该同情用药不会影响正常的药物临床试验;④提交特定用途的同情用药申请,可以是在特定用途使用研究药物的研究用新药申请( IND),或者是对现有 IND 申请的特定用途的拓展[8]。徐景和(2017)将同情用药的条件概括为四个特殊,即特殊主体、特殊状况、特殊药物、特殊程序[9]。特殊主体是指实施对象是危重患者,即如果不及时使用相关药物,生命就会面临严重危险的患者;特殊状况一是指患者处于严重疾病或者状况之中,即疾病状况严重影响患者的日常身体功能,二是患者患有随时威胁生命的疾病,即在以后的几个月有发展到死亡的可能性,或者如果没有早期治疗会有过早死亡的可能性; 特殊药物是指尚未上市,仍处于临床实验的药物,但是其安全性和有效性已经有了一定基础;特殊程序包括申请、审核和审查。

3、三种类型的准入类型

剩余内容已隐藏,您需要先支付 10元 才能查看该篇文章全部内容!立即支付

课题毕业论文、文献综述、任务书、外文翻译、程序设计、图纸设计等资料可联系客服协助查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