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完善
摘要:《民法典》第三十三条重申了我国对于意定监护的立法规制,但并没有对事前事中监护监督制度进行详细阐述。实践中意定监护权滥用的现象并未得到有效改善,理论学界对于监护监督制度的探讨也多停留在监督主体层面,尚未形成体系化的制度构建。据此,应当综合分析国内外理论研究现状,总结国外意定监护监督制度改革历程,探索适合我国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完善路径。
关键词:成年意定监护;监督方式;监督主体;公权干预;私权监督
一、文献综述
(一)国内研究现状
意定监护监督制度是成年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中尚未对意定监护监督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术界也尚未对意定监护监督制度进行专门化和系统化的研究,相关研究成果相对较少,一般集中于对意定监护制度研究中的附带性分析阐述且研究角度相对集中。就目前研究内容来看,多集中于监督主体与监督模式的选择,监督主体的职责认定等方面。
就监督主体的认定来说,主要存在三种方式,即采取自然人监督、监督机构监督和以监护监督人为主,监督机构为辅的方式。王利明认为在意定监护制度中,最佳的监督主体应为监护人以外的亲属。[1]陈苇则认为应当建立司法、居委会和自然人监督并存的三种监督机制,对自然人监督的选任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强调监护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担任监护监督人;在无合适自然人监督的情况下,以民政部门和居民委员会作为监护监督人。[2]刘金霞认为在由父母或官方机构担任监护人或存在两个以上监护人时,可以不用选任监护监督人,[3]李静静认为监护监督人的资格不需要过多限制,主张应采取监护监督人和监护监督机构结合的方式来设置监督主体。[4]焦富民认为应当建立以监护监督人为主,监督机构为辅的双重监督机制,被监护人对监督人的选择具有优先性,同时可以从法院、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中选定监护监督机构。[5]
其次,在具体监督模式的选择上,我国多数学者主张采用以私权监督和公权监督并行的双轨制监督模式,强调公权力在意定监护监督的适当介入。李霞最早提出应当对意定监护实行公力监督,主要体现在公证机构对于监护合同的事先监督和法院的事中与事后监督方式,为我国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基本理论框架。[6]然而,在具体公力监督机关的选择上,尚未形成一致看法。部分学者认为,应当由法院承担监护监督职责,通过加强对监护过程中各项事务的审查,由专业法官对监护的具体实施进行监督。[7]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的法院事务繁杂,难以主导日常性监督事物。因而应当将民政部门作为公力监督机关,才能更有效的履行监督的职责。[8]此外,有学者从公证介入意定监护的角度,强调公证机构对意定监护的监督作用,主张应当赋予公证机构以部分监督权利。将公证机构作为监督机构与意定监护监督人实行共同监督。[9]
综上来看,我国学者完善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过程中,主要从监督主体的选任出发,强调公权力对于监护监督制度的影响。对监护监督制度具体程序的构建与完善涉猎较少,且对于监护监督制度的体系安排、监督主体的追责机制等诸多具体内容仍缺乏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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