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以来我国长三角地区女大学生就业状况与政策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2023-08-10 16:21:05

文献综述(或调研报告):

(一)国外研究综述

J.R.波尔(J.R.Pole)认为启蒙运动让人们认识到女性也有独立的意志和个人判断力,人们深受洛克著作的影响,认识到女性地位的重要性,例如1780年之后全家福中所有的家庭成员会站在同一排而不是传统的让母亲站在低于父亲的位置。有了这样的氛围,女性加入劳动领域也变得更加顺理成章。例如美国的独立战争使妇女们承担起一系列新的职责,曾经的妻子们很少被邀请参与家庭财产的管理或生意经营,经验欠缺,但是当丈夫离开她们承担责任后,她们处理家庭生意相关事务的能力是出人意料的。无数的妇女走出家庭,跟随部队去担任护士、洗衣工、厨师、安慰工等不可或缺的角色,给予了战争重要的支持,也发现了自己的能力,这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女性在后来的女权运动中有自信去坚定地争取自己的权利。此后随着工业革命的不断推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西方国家女性加入劳动领域成为常态。因此西方学者更早涉猎女性就业问题领域,积累了许多先进理论和经验以供我国参考学习。

对女性就业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女性就业不平等问题上。西方经济学者从以下三个方面研究男女性别差异对女性就业的影响,即耗费人力资源、劳动生产率、公司需要耗费成本量,得到了包括人力消耗、性别差异等理论成果。而社会学者与经济学者不同,他们对女性就业不平等的研究主要从传统文化、制度的角度入手,得到了互动和制度理论。

上世纪60年代舒尔茨(Schultz)、贝克尔(Becker)提出的人力资本理论中指出,因为男性和女性在考虑未来的就业和在未来的岗位上保持竞争力获得较高薪酬的不同目的,所以他们在自己的时间和收入分配上存在一定的差异[3]。这就是男性和女性的人力资本投资差异,由于差异的存在雇主更愿意选择人力资本高的男性,女性在教育投资、技术训练、工作能力上不如男性,导致女性在劳动领域遭受差别对待。贝克尔(Becker)认为个人偏见现象存在于人力市场上,于是就创立了人力市场歧视理论。心理学上的偏见作为人的一种主观情感,表现在对别人行为方式的不满意,有以下三个主要来源:第一种偏见来自雇主本人,跟男性员工相比,拥有同样工作效率的女员工得不到老板的青睐,除非女性员工接受工资打折,老板有可能会勉强同意接收女员工。第二种偏见的来源是雇员,雇员的偏见通常来源于对同岗位之间的竞争、摩擦、性别、年龄等的认知不足,例如,在美国白人对黑人存在偏见,有些男性员工不希望有女性领导,有些人不愿意与年龄大的人共事等。第三种偏见来自于顾客,顾客在享受服务人员提供的服务时,会对服务人员存在偏见,比如司机、工程师等工作顾客会偏向于男性员工,而护士、酒店服务员等顾客就偏好于女性。

里斯金和鲁斯(Reskin and Ross,1990)参考了劳动、职业排队的理念,将求职者选择和职业性别,将微观层面和宏观层面互相结合起来分析,由于雇主存在如下的偏见即男性员工更优质,性别就在雇主心目中占据主要位置,女性就集中从事文员、教师、护士等有限的收入不高的职业,某些职业中女性很少,最后被男性垄断,这样职业中的性别隔离就产生了,女性薪资水平较低,从而对家庭和丈夫产生较多的依赖,破坏了女性的独立地位和合法权益。

为了更好的对两性隔离和薪资不平等作出解释,斯坦福大学的理姬薇教授(Cecilial.Ridgeway,1997)提出了“互动理论”。在求职和在岗工作的过程中,在人际交往的过程中,人们之间都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互动。在互动的过程中,人们以性别作为互动的前提,与传统的性别观念相对应,社会对两性的行为存在的期望不同,从而在制度方面形成了

不平等。因此男性和女性对自身所处的地位的信心和很大程度受两性在互动时的行为差异的影响。大众的观念中男性比女性工作能力更强,女性员工受到这种观念影响在内心接受了自己的弱势,对自己失去了信心,也就接受了与自己能力不相匹配的薪资。男性也受影响认为自己能力更强,为了维护自己的优势地位会采取某种手段,这样难以改变女性弱势、男性强势的局面。

加州大学的提利教授(Charles Tilly,1998)从结构出发解释男女不平等现象,提出了制度理论,认为企业、社团中的体制及明确分解的社会关系团体是男女不平等现象的根源,只有通过在组织体制中进行大的改革才能使男性和女性在福利待遇方面变得更加平等,仅靠慢慢改变自身态度和人脉的聚集很难起到明显的效果。

在立法保护女性就业权益方面,美国1964民权法作为禁止就业歧视的基本法,《1964年民权法》第七章对包括性别歧视在内的就业歧视的相关问题做了全面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明确规定了该法约束的主体;(2)设定了就业歧视的基本标准;(3)创设了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4)详细规定了非法雇佣的救济方式和程序,并对证据的取得和保留做了明确规定;(5)明确规定了承担就业歧视法律责任的方式。1964年民权法一经实施,还是对女性就业权的平等实现产生了非同寻常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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